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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底线》中出现的曾经影响我国法治进程的大案

青法在线 2023-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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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年度主旋律热剧《底线》已收官,其中出现了不少曾经影响我国法治进程的大案。借此机会,文章将这些案件的主要案情、裁判观点和法院说理等进行了总结和梳理,对于我们重新思考相关问题颇有助益。


作者简介

秋秋,青苗实习编辑,修炼中法师。


法治题材电视剧《底线》已正式迎来收官。《底线》自开播以来,收视率一路领跑,热度也遥遥领先,“真实接地气”“很有现实意义”是大多数观众的评价。《底线》之所以能用现实性征服观众,最重要的就是将近年来引起过广泛关注和讨论的现实司法案例作为选材,融入到了影视创作中。本文将聚焦《底线》中的四个热点案例,对其原型案件进行案例分析。



目  录

一、“辱母杀人案”

二、“被闺蜜男友杀害案”

三、“学霸弑母案”

四、“乘客跳车案”

“辱母杀人案”



“辱母杀人案”是《底线》中出现的第一个有重要影响力的案件。被告人“雷星宇”持刀捅刺前来催讨债务并对其及其母进行威胁、侮辱、猥亵、拘禁的被害人。该案围绕“雷星宇”是故意伤害还是正当防卫的争议展开,一审法院合议庭争论很大,最终以少数服从多数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一审判决后,该案引起广泛社会讨论,经上诉人上诉,高院认定其构成具有防卫性质的故意伤害罪,改判有期徒刑五年。

“辱母杀人案”的原型是2016年发生在山东省聊城市的“于欢故意伤害案”,该案于2018年被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为指导案例93号。

案情简介

2016年4月14日,赵某1纠集十余人到被告人于欢母亲苏某所经营的公司讨债。其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又进入接待室,收走苏某、于欢的手机。杜某2在接待室内对苏某及于欢进行辱骂、侮辱、猥亵、拘禁。经公司员工报警,民警到达询问后到院内寻找报警人。于欢、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被杜某2等人阻拦,双方发生冲突。于欢持刃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欢,于欢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杜某2经抢救无效因失血性休克于次日2时死亡,严某、郭某1的损伤均构成重伤二级,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裁判结果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鲁15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


宣判后,被告人于欢及部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驳回附带民事上诉,维持原判附带民事部分;撤销原判刑事部分,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理由

被告人于欢持刀捅刺杜某2等四人,属于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其防卫行为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鉴于于欢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情节,对于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于欢犯故意伤害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不全面,部分刑事判项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遂依法改判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本案在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即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二是如何定罪处罚。


一、关于于欢的捅刺行为性质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


防卫过当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从而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于欢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于欢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欢、苏某持续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欢推搡、拍打等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欢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欢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欢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于欢是在人身自由受到违法侵害、人身安全面临现实威胁的情况下持刀捅刺,且捅刺的对象都是在其警告后仍向其靠近围逼的人。因此,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欢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欢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于欢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欢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不法侵害,又不是发生严重侵害于欢母子身体健康权的情形,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三,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又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明显不符。可见杜某2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于欢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最后,于欢的捅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本案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催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欢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欢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欢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欢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欢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欢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二、关于定罪量刑


首先,关于定罪。本案中,于欢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对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欢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于欢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他为了追求防卫效果的实现,对致多人伤亡的过当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已构成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


其次,关于量刑。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综合考虑本案防卫权益的性质、防卫方法、防卫强度、防卫起因、损害后果、过当程度、所处环境等情节,对于欢应当减轻处罚。本案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欢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时,为离开接待室摆脱围堵而持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损害后果严重。其防卫行为造成损害远远大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防卫明显过当,依法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于欢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于欢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欢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欢有期徒刑五年。


裁判要点

1.对正在进行的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法侵害”,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2.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3.判断防卫是否过当,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情节。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伴有侮辱、轻微殴打,且并不十分紧迫的不法侵害,进行防卫致人死亡重伤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4.防卫过当案件,如系因被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或者亵渎人伦的不法侵害引发的,量刑时对此应予充分考虑,以确保司法裁判既经得起法律检验,也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被闺蜜男友杀害案”

《底线》第14集,引入了“被闺蜜男友杀害案”。“葛晴晴”为躲避前男友“史咏”的纠缠,住进了闺蜜“穆子琪”的家里。某日二人回到家门口时,发现了持刀埋伏的“史咏”,“葛晴晴”先冲进屋内,把“穆子琪”关在了门外。“史咏”持刀捅刺“穆子琪”,“葛晴晴”却没有开门,最终“穆子琪”死亡。“史咏故意杀人案”宣判后,“穆子琪”的丈夫“陶大明”通过民事诉讼起诉“葛晴晴”侵犯“穆子琪”的生命权,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葛晴晴”作为朋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穆子琪”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史咏”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穆子琪”阻挡在门外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0元。


“被闺蜜男友杀害案”的原型是2016年发生在日本东京的“江歌案”,江歌是穆子琪的原型,刘暖曦(刘鑫)是葛晴晴的原型。


案情简介

2015年,江歌在就读日本语言学校时与刘暖曦相识成为好友。2016年8月,刘暖曦向男友陈世峰提出分手后遭到威胁,便向江歌求助,江歌同意她到自己的住所同住。2016年11月3日零时许,二人返回公寓,前后进入二楼过道时,事先埋伏在楼上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发生争执。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进入室内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公寓门外,持刀捅刺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江歌因左颈总动脉损伤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陈世峰被日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此后,江歌母亲江秋莲向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刘暖曦赔偿江秋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签证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5日作出(2019)鲁0214民初959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暖曦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赔偿原告江秋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驳回原告江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5元,由被告刘暖曦全部负担。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暖曦对江歌的死亡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关于刘暖曦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首先,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可侵犯。不论身处何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均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江歌虽是在日本国受到人身伤害,损害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其生命健康权仍受我国法律保护。刘暖曦的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起诉、答辩以及庭审中均援引我国法律,亦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本案应以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其次,刘暖曦与江歌双方形成一定的救助关系。刘暖曦与江歌为同在日本留学的好友,刘暖曦因与男友陈世峰发生感情纠葛遭到其纠缠滋扰,身陷困境的刘暖曦向江歌寻求帮助,江歌热心给予帮助,接纳刘暖曦与自己同住长达两个月,为其提供了安全的居所,并实施了劝解、救助和保护行为,双方在友情基础上形成了一定的救助关系,作为危险引入者和被救助者,刘暖曦对江歌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


再者,刘暖曦对侵害危险具有更为清晰的认知。刘暖曦与陈世峰本系恋爱关系,对陈世峰的性格行为特点应有所了解,对其滋扰行为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和预判。陈世峰持续实施跟踪、纠缠、恐吓行为,行为危险性逐步升级,在事发当晚刘暖曦也向江歌发送信息称感到害怕,要求江歌在地铁出口等候并陪她一同返回公寓,说明刘暖曦在此时已经意识到自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对侵害危险有所预知。


最后,刘暖曦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刘暖曦在已经预知到侵害危险的情况下,没有将事态的严重性和危险性告知江歌,而是阻止江歌报警,并要求江歌在深夜陪同其返回公寓,将江歌引入因其个人感情纠葛引发的侵害危险之中,刘暖曦并没有充分尽到善意提醒和诚实告知的注意义务。案发之时,在面临陈世峰实施不法侵害紧迫危险的情况下,刘暖曦先行一步进入公寓,并出于保障自身安全的考虑将房门关上并锁闭,致使江歌被阻挡在自己居所的门外,完全暴露在不法侵害之下,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之中,从而受到严重伤害失去生命,刘暖曦显然没有尽到社会交往中的安全保障义务。


综上,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对于由其引入的侵害危险,没有如实向江歌进行告知和提醒,在面临陈世峰不法侵害的紧迫危险之时,为求自保而置他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将江歌阻挡在自家门外而被杀害,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刘暖曦应否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人格权受到严重损害的受损害方,有权依法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江秋莲作为江歌的母亲,含辛茹苦独自将女儿抚养长大,并供女儿出国留学,江歌在救助刘暖曦的过程中遇害,江秋莲失去爱女,因此遭受了巨大伤痛,后续又为赴国外处理后事而奔波劳碌,心力交瘁,令人同情,应予抚慰。而刘暖曦在事发后发表刺激性言论,进一步伤害了江秋莲的情感,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刘暖曦作为被救助者和侵害危险引入者,对施救者江歌并未充分尽到注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明显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刘暖曦作为江歌的好友和被救助者,在事发之后,非但没有心怀感恩并对逝者亲属给予体恤和安慰,反而以不当言语相激,进一步加重了他人的伤痛,其行为有违常理人情,应予谴责,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负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裁判要点

1.扶危济困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诚信友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司法裁判应当守护社会道德底线,弘扬美德义行,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


2.在社会交往中,引入侵害危险、维持危险状态的人,负有采取必要合理措施以防止他人受到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形成救助关系的情况下,施救者对被救助者具有合理的信赖,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负有更高的诚实告知和善意提醒的注意义务。


“学霸弑母案”

《底线》第16集出现了轰动社会的“学霸弑母案”。“唐啸云”学习成绩优异,性格温顺听话,以优异成绩考入名牌大学,毕业后进入世界顶级外企。然而在母亲50岁生日宴后,“唐啸云”却将母亲杀害分尸,藏进冰柜中。杀死母亲后,“唐啸云”吃喝嫖赌,挥霍无度,四处旅游。被警方抓获后,“唐啸云”始终不说弑母动机。法官深入调查后,将其弑母原因归结为母亲严厉到极致的教育方式。经精神鉴定,“唐啸云”精神正常,存在偏执型人格。最终“唐啸云”对于罪名供认不讳,被判处死刑。


“学霸弑母案”的原型来源于轰动一时的“吴谢宇弑母案”。2022年3月21日,“吴谢宇弑母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被裁定中止审理。


案情简介

被告人吴谢宇悲观厌世,曾产生自杀之念,其父病故后,认为母亲谢天琴生活已失去意义,于2015年上半年产生杀害谢天琴的念头,并网购作案工具。2015年7月10日17时许,吴谢宇趁谢天琴回家换鞋之际,持哑铃杠连续猛击谢天琴头面部,致谢天琴死亡,并在尸体上放置床单、塑料膜等75层覆盖物及活性炭包、冰箱除味剂。后吴谢宇向亲友隐瞒谢天琴已被其杀害的真相,虚构谢天琴陪同其出国交流学习,以需要生活费、学费、财力证明等理由骗取亲友144万元予以挥霍。为逃避侦查,吴谢宇购买了10余张身份证件,用于隐匿身份。2016年2月14日,因未接到曾表示要回国过年的吴谢宇母子,吴谢宇舅舅报警,随即发现谢天琴尸体。2019年4月21日,潜逃1380天的吴谢宇在重庆江北机场乘机时,被机场民警抓获。


裁判结果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吴谢宇故意杀人、诈骗、买卖身份证件案进行一审公开宣判。以被告人吴谢宇犯故意杀人罪、诈骗罪、买卖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三千元。宣判后,被告人吴谢宇不服,提出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裁判理由

被告人吴谢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逃避刑事处罚,购买身份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应依法予以并罚。吴谢宇为实施故意杀人犯罪,经过长时间预谋、策划,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残忍。吴谢宇杀害母亲的行为严重违背家庭人伦,践踏人类社会的正常情感,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到案后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学界观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何家弘:8月26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吴谢宇死刑。据说,吴谢宇已经提起上诉。因为吴谢宇在被捕后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而且在法庭上也公开表示认罪,所以他的上诉应该不是针对定罪问题,而是针对量刑问题,也就是说,他认为死刑判决太重了。这里的“死刑”,指的就是死刑立即执行,不包括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判处死缓的人只要在两年内没有再犯新罪,就不再执行死刑。因此,吴谢宇的上诉应该就是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把死刑改为死缓,而这也将是二审法院要回答的主要问题。


现在我国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和严格控制死刑”,在司法实践中坚持“少杀慎杀,可杀可不杀就不杀”的原则。按照我国的死刑适用原则,在吴谢宇案中,法院二审的主要任务就是判定吴谢宇是“不得不杀的人”,还是“可杀可不杀的人”。换句话说,吴谢宇究竟是不是一个非常邪恶的人?毫无疑问,吴谢宇杀人行为的性质是非常恶劣的,因为他杀死了亲生母亲。而且,他的杀人手段是极端残忍的,他并没有给母亲吃安眠药或毒药,而是用哑铃猛击母亲的头部致死。从这样的杀人行为来看,吴谢宇应该是一个非常邪恶的人。


然而,吴谢宇在一审时为自己的杀人行为辩解,声称他认为母亲有轻生之意,他因为“爱妈妈”而要帮其解脱。虽然这样的说辞很难让人相信,但是他肯定会把这作为上诉的理由。为了支持这个诉讼请求,上诉方,或者说一审的辩护方,就一定要提出品格证据。所谓品格证据,就是指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品行或品格特性的证据。其表现形式可以是证人证言,也可以是物证书证。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就品格证据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一般法理,品格证据一般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但是可以用为量刑的证据,也可以用于质证。对于品格良好的被告人,法庭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对于品格恶劣的被告人,法庭则可以判处较重的刑罚。因此,吴谢宇一方要想让二审法庭把死刑改判为死缓,那就要提供相应的品格证据。如果上诉方提供了这些品格证据,那么被上诉方,也就是一审的公诉方,就可以提出相反的品格证据。


在此郑重声明,这项答题只能用于学术研究,任何人都不得用来影响法院的裁判。无论本案的二审结果如何,我们都应该尊重法院的判决和裁定,因为这是法治的原则。(节选自B站《何家弘说案》中《吴谢宇应该被判死刑吗?能否免死就取决这一点!》一期)


“乘客跳车案”

《底线》第22集讲述了“乘客跳车案”。乘客“谢玲”通过平台下单搬家服务,司机“富大龙”接单后到达指定地点。因“谢玲”未提前将行李搬下楼且不愿意付费让司机帮搬行李,“富大龙”多等待了39分钟。为了减少行驶时间,“富大龙”未按导航路线行驶,在“谢玲”多次要求按导航走的情况下仍然偏航行驶,且在“谢玲”要求停车后并未停车,导致“谢玲”从高速行驶的副驾驶座上跳车,最终经抢救无效去世。“谢玲”跳车死亡后,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起诉“富大龙”。法院经过调查,最终认定“富大龙”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乘客跳车案”的原型是2021年发生在湖南省长沙市的“货拉拉跳车案”。该案曾一度引爆社会舆论,争议不断。

案情简介

2021年2月6日,周阳春通过平台接到被害人车某某的搬家订单后到达约定地点。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车某某拒绝接受付费装车服务并拒绝支付延时等候费,周阳春心生不满。途中,周阳春又向车某某提出可提供付费卸车搬运服务,再遭拒绝,更生不满。为节省时间,周阳春未按平台推荐路线行驶,自行选择一条相对省时但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线。车某某发现周阳春偏离导航路线并驶入偏僻路段,四次提示偏航,周阳春态度恶劣,与车某某发生争吵。车某某心生恐惧,把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周阳春发现车某某用双手抓住货车右侧窗户下沿,上身探出了车外,可能坠车,虽打开双闪警示后车,但未采取制止或制动措施。随后,车某某从车窗坠落,周阳春停车并拨打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车某某因头部与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2021年2月10日死亡。


裁判结果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阳春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周阳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阳春作为货拉拉平台的签约司机,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且两次提议收费搬运服务被拒后心生不满。其违背平台安全规则,既未提醒车某某系好安全带,又无视车某某反对偏航的意见,行车至较为偏僻路段,导致车某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发现了车某某的危险举动后已经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但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以致发生车某某坠亡的危害结果。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阳春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对被害人施救,法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作出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周阳春在平台接单后,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两次提议有偿搬运服务被拒而心生不满,在运输服务过程中态度恶劣,与车某某发生争吵,无视车某某四次反对偏航的意见,在晚上9时许执意将车驶入人车稀少、灯光昏暗的偏僻路段,给车某某造成了心理恐慌。周阳春在发现车某某探身车外、可能坠车的危险情况下,轻信可以避免,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致车某某坠车身亡。周阳春作为有多年驾龄的职业司机,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和因其先行行为引发的危险防止义务,其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作出前述裁定。


针对本案部分焦点问题,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综合评判。


一、上诉人周阳春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并非意外事件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过失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行为。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


(一)本案系不作为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周阳春负有职务上要求的作为义务以及先行行为产生的作为义务。其一,周阳春是一名职业司机,应当遵守货拉拉平台的各项安全规则及司机行为守则,在工作中负有保障跟车乘客人身安全的高度注意义务。其二,周阳春负有对其先行行为引起的法益债害危险的防止义务。周阳春因等候装车时间长,两次提出收费搬运服务、一次提出延时收费建议被拒后对车某某心生愤怒,四次无视车某某反对偏航的意见,在运输服务中与车某某发生争吵,态度恶劣,导致车某某心生恐惧而离开座位并探身出车窗。周阳春的先前行为使被害人车某某的心理恐慌逐渐升级,并使车某某人身安全陷入实质危险,且周阳春已经预见到了车某某的这种人身危险,本案车某某系因周阳春的先行行为产生心理恐慌而坠车,并非车某某无故自行跳车,故周阳春负有防止车某某从其驾驶的货车上坠亡的义务。


(二)上诉人周阳春具有作为能力,有作为可能性。本案车某某的四次偏航提醒与一次停车提醒,与车某某将上身探出车窗之外的危险举动之间是紧密联系的一个整体,车某某的内心恐惧和其人身安全的危险程度在本案呈现为一个逐渐升级的动态过程,周阳春在此过程中,有多次机会有效避免车某某最后坠亡结果的发生,但其既没有耐心解释,也没有停止偏航,而是态度恶劣、行为冷漠,导致车某某内心的恐慌程度升级。即使在车某某因内心恐慌加剧离开座位,探身出车窗并喊出停车要求的情况下,周阳春仍然还有采取紧急停车等有效措施的空间和时间。综上,本案车某某四次提示偏航,并将头伸出窗外要求停车,在事发之前已经多次预警,案发路段人车稀少,事发当时车速不高,周阳春完全具有防止本案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能力和作为可能性。


(三)上诉人周阳春未尽到作为义务,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一是周阳春未尽到作为职业司机最大限度保障乘客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二是周阳春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先前行为给被害人车某某造成的实质危险。当其发现车某某将上身探出车窗时,即具有消除危险、避免车某某从车上坠亡的法律义务,车某某要求停车后,其打开双闪,证明其已经预见车某某已处于危险之中,有可能造成坠车的危害结果,其有采取制动停车等能够避免被害人坠车的能力。根据周阳春的供述,当时其已经将脚从油门放到了刹车上,有有效降低车速的时间条件。其未制动停车,并非时间不允许,亦非其反应不快,而是轻信能够避免,将自己的责任和被害人的生机寄托在了被害人主动缩回车内的可能性之上。周阳春已经预见到被害人车某某处于高度危险之中,但轻信可以避免,主观上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


(四)周阳春的过失行为与被害人车某某的坠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周阳春两次提议收费搬运被拒心生不满、擅自偏航且行驶至人车稀少灯光昏暗路段、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态度恶劣等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现实危险,周阳春意识到车某某心生恐惧后,仍然态度恶劣,行为冷漠,且在车某某离开座位探身出车窗喊停车,很有可能坠车的情况下,周阳春有停车条件仍然不停车,导致被害人陷入恐惧以致最终坠车死亡的结果。周阳春在已经意识到车某某心生恐惧以及预见到车某某可能坠车的情况下,一直未及时采取制止或制动等有效措施,并轻信可以避免,其过失行为与车某某的坠车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二、关于本案的量刑


原审判决已综合考虑周阳春过失致人曾的犯罪情节较轻、系自首、一审自愿认罪认罚等事实情节,采纳公诉机关对周阳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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